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45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美琪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查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被告胡美琪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