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457號
原 告 林建偉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3760號裁定准許被告就系爭本票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中768,970元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1,034,72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