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461號
原 告 陳照香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36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不得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95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斷。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3萬6,690元及自民國9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4,570元。則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26日止,其債權總額為217萬5,88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7萬5,8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00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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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636,690×(24+73/365)=1,534,6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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