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5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羅瑞新
羅瑞容
羅瑞芳
洪鎮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6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13年10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洪鎮國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0月24日以買賣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地所字第06925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據原告陳報本件債權總額為37萬4,827元(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即115年6月1日止,見本院卷第101頁),另系爭不動產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15年7月14日函附系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2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73萬0,172元(見本院卷第67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7萬4,8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3,060元,尚應補繳2,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 |
|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10000) |
|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10000) |
| ○○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