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53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
被 告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114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0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加計起訴前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斷,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土地於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800 元,原告請求返還面積為 145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6,035元【(12,800×45平方公尺)+(6,670元×10.5個月)=1,926,0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