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559號
原 告 邱怡文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73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許執行並應予撤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萬3,919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15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獲勝訴判決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則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7日(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止,其債權總額為2萬2,66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萬2,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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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03年10月2日起至115年6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13,919×5%×(11+249/365)=8,13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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