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57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葉宜蓮(原名:葉寶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7845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5年5月22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35,192元(含本金87,464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47,72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82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