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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59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黃隆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2,88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885元(含債權總額94,734元及其中本金81,035元自民國102年5月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7日已發生之利息158,15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80元。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