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601號
原 告 陳俊廷
被 告 張信哲
泓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張信哲住所地在高雄市美濃區、被告泓鑫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屏東縣,分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又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旗山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