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王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20629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1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8,47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2日止(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尾電子遞狀日)之利息、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42,86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6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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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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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10月7日起至114年12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135,888×15%×(57/365)= 3,1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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