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63號
原 告 林岳昇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605號支付命令,及其後核發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均已罹於時效而失其效力。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利益額為準。而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99元【按:參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8220號執行卷所附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