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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6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被      告  黃基銘  
            古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6萬8,544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2,90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且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
三、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條件相符(同社區)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平均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9萬7,75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資料在卷可佐。又系爭不動產建築總面積75.08平方公尺,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在卷可考,經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應為新臺幣(下同)733萬9,371元【計算式:75.08×97,758=7,339,670.6,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26萬8,544元(依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91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債權本息計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5年6月15日止,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萬8,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359 元,扣除已繳3,450元,尚應補繳1萬2,90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4萬5,550元
1
利息
24萬5,550元
94年8月13日
115年6月15日
(20+307/365)
19.99%
102萬2,994.47元
小計
102萬2,994.47元
合計
126萬8,5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