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68號
原 告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璋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廖強志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常正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㈡提出系爭房屋最新年度稅籍資料(含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提出被告蘇常正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限期補正上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