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8號
原 告 林花玉
被 告 林榮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2,428,921元(含本金2,200,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228,92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