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811號
原 告 王鏗淋
被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萬2,862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9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錯誤,應予重作。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作系爭分配表,被告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1,651元,超過部分20萬2,86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核其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確認超逾28萬1,651元部分之分配表債權不存在,即屬互相競合,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者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依系爭分配表內容所載,被告受分配利息債權原為48萬4,513元,而原告主張20萬2,862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並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受分配利息數額減少20萬2,86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2,8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