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842號
原 告 鍾秀玲
訴訟代理人 林侑靜律師
被 告 陳鵬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5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單價,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基準。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合計20000分之68),及其上同段396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24樓房屋(下各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經比對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22樓房屋最近一次於民國113年7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77,09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交易價格參考。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67.66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原告就系爭房屋持有權利範圍2分之1,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考,是原告因系爭房地分割所獲得利益可據此計算為6,463,042元(計算式:77,097×167.66×1/2≒6,463,042,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同)。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63,0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99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6,050元,原告尚應補繳71,1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另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本院查詢後,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並非原告起訴狀記載為被告「陳鵬翔」之人,請原告確認起訴之對象為何,並補正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3969建號建物之第一類謄本(勿遮隱),如需更正被告姓名或身分證字號,請一併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