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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8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劉素華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萬5,760元。
原告應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暨重新補正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且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劉素華、吳○○就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文昌一街20樓房屋(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2,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第二項聲明為:被告吳○○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3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素華所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71.00、76.00平方公尺,11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4萬5,000元,故僅以系爭土地計算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總額合計已達330萬7,500元【計算式:(71.00×45,000元×權利範圍1/2)+(76.00×45,000元×權利範圍1/2)=3,307,500】,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萬9萬5,760元(依執行名義即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826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債權本息計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5年7月3日止,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萬5,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業經原告起訴時繳納完畢。
三、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被告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暨重新補正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主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萬6,196元
1
利息
8萬6,196元
114年10月7日
115年7月3日
(270/365)
15%
9,564.21元
小計
9,564.21元
合計
9萬5,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