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8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被 告 蔡明勳
蔡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要旨足參。又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對被告蔡明勳有債權存在乙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發給113年度司執字第116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命蔡明勳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908元,及其中58,346元自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839元確定,有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據此計算截至起訴狀送達法院前1日即115年1月7日止,原告本於系爭債權憑證得收取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47,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又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等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見本院卷第5、7頁),而系爭房地面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折合建坪為21.21坪(計算式:70.11×0.3025=21.208,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19頁),參諸113至114年間系爭房地相鄰地區之同類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平均為每坪207,504元,有實價登錄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計算式:[192,750+
207,385+222,377]÷3=207,504),據此推算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4,401,160元(計算式:207,504×21.21=4,401,159.84)。
是經比較㈠㈡計算結果可知,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較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低,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按較低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7,5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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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8,802 (88,250.66+90,551.73=178,802.39) | 自96.12.29起 至104.08.31止 (共7年又246天) | | 58,346×(7+246/365)× 19.71%=88,25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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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04.09.01起 至115.01.07止 (共10年又129天) | | 58,346×(10+129/365)× 14.99%=90,55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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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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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5樓房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