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910號
原 告 許泳齊
被 告 佳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26,95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55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505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6,959元(含票面金額100萬元,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7月15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6,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