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2042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被 告 吳伊芸
謝吳家玉
吳俊韋
吳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5625號支付命令,該命令分別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吳伊芸、吳家榮、謝吳家玉,於同年月15日寄存於被告吳俊韋住所地派出所、被告吳伊芸、吳家榮居所地派出所,均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吳伊芸、謝吳家玉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吳家政(按:原告對吳家政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到,已失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秀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5,286元,及其中188,886元自107年9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26日止(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65,13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81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