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20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蔣哲凱
被 告 顧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萬5,133元(按: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原告尚應補繳2,300元。㈡提出民事起訴狀及繕本各一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