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211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段盛曨(原名:段魏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9810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萬9,94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8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萬5,4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