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217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仁忠、劉乃綺、劉恆志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84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0,630元【本金276,287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4,3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80,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