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2258號
原 告 鑫吉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維
原 告 豐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維
原 告 張沛盈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請求起訴前所生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是原告就本件訴訟客觀上所有之利益為其無庸負擔系爭本票債務即945,000元,加計自提示日即115年6月2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66,95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一:
附表二:(小數位捨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