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237號
原 告 鄭羽涵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044,0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