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256號
原 告 楊枝青
訴訟代理人 張嘉仁律師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安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645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執114年度司票字第1064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訴訟目的皆係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止之利息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5,3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