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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271號
原      告  皇霆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佑  
被      告  鄭以寬  

            鄭以弘  

            鄭以東  
            鄭亞雲  

            鍾秀鸞  
            莊甯光  
            莊淑玲  
            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終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分別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高雄市○○區○○○路000○000號3樓建物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終止」、「原告及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前項租賃關係終止之日起,對被告不再負擔任何租約上之給付義務、損害賠償或違約責任。」,核聲明第一項為聲明第二項之前提,兩者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可得利益乃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原租約終止日免除負擔租金之義務,而依系爭租約記載,原租賃期間係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8年2月14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則自114年11月15起至118年2月14日止,租賃期間尚有39個月,是此期間之租金總額為585,000元(計算式:15,000元×39個月=585,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85,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押金」,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係「原告應以系爭建物之現況辦理返還,被告不得要求原告負擔恢復原狀、拆除裝潢或任何清潔費用之義務」,嗣於115年2月9日補充聲明:「拆除櫃臺、形象牆」及「撤離現有剩餘動產、基本清運」之預估費用為5萬元,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5,000元(計算式:585,000+6萬+5萬=69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8,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