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271號
原 告 皇霆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佑
被 告 鄭以寬
鄭以弘
鄭以東
鄭亞雲
鍾秀鸞
莊甯光
莊淑玲
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終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應更正欄位」之「原裁定內容」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裁定內容」所示之內容。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7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包含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及「170號3樓」二處建物,每月租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是聲明第一項就租金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17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9個月=117,000元),併同其餘聲明之總價額應為1,280,000元,本院裁定命補繳8,300元為漏計部分租金,請求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三、查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高雄市○○區○○○路000○000號3樓建物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自114年11月15日起終止」,本院115年2月11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漏未將「中山一路170號3樓」建物之租金計入,而有誤算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等語,為有理由,爰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7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及8,300元外,尚應補繳7,176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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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此期間之租金總額為585,000元(計算式:15,000元×39個月=585,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85,000元。
| 是此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17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5,000元)×39個月=1,17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170,000元。 |
|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5,000元(計算式:585,000+6萬+5萬=69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8,300元。 |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0,000元(計算式:1,170,000+6萬+5萬=1,28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7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5,47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