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2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林虹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9804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1萬5,94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20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2萬7,4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6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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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一期計算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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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