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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280號
原      告  杜伯庸  


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內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5日達成醫療爭議調解在案,依高雄市政府114年6月23日函附之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略以:原告願於調解後半年內回高醫進行醫療或術前評估,評估費用(約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吸收,被告允諾盡最大的努力爭取費用的減免;被告提出醫療方案後,原告有權決定進行與否;兩造均同意拋棄有關本案民、刑事及行政爭訟程序,並就本案爭議之相關事項均負有保密義務。為此,爰依系爭調解書成立內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履行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並就調解事由第一段內容,提出問題是由哪些因素造成,是否完全由訓練上唇來改善?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而系爭調解書蓋有「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文瑜」章,上開高雄市政府函亦載明「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5月20日雄院國民雄六114雄司核字第3057號核定」,顯見兩造就本件同一紛爭已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原告再就同一事件對被告提起履行調解內容之訴,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