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306號
原 告 林憶螢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27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本金3萬5,081元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金額及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止之利息為據,核定為3萬5,7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