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310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丞即瀚客鴻燈飾量販店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000元。㈡提出民事起訴狀及繕本各一份。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