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318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被 告 江翠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21050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4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87,061元(含本金85,603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45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