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360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被 告 陳盈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原告之○○服務廠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移除,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所占用系爭建物之面積價值為斷,亦即以系爭建物現值乘以占用面積占系爭建物總面積之比例。經查,原告已陳明系爭車輛占用面積為13.75平方公尺,又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1,731.65平方公尺,並經原告於民國82年7月1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迄今均無移轉紀錄,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另依原告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爭建物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46萬2,000元,應得作為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參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02元(計算式:30,462,000×13.75÷11,731.65≒35,702,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