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372號
原 告 楊世勇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73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又其主張被告之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16,839元,及自民國91年1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一日即115年1月26日止如附表所示為656,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異議權而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656,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7,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