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382號
原 告 王黄玉
法定代理人 王福星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王蓁君、王聖煊(原名:王建治)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4萬元,到期日為114年10月3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54號民事裁定准許,其主文記載為「相對人(即原告、王蓁君、王聖煊)於112年12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84萬元,其中之650,451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673,832元(含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1日即115年1月21日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