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4號
原 告 同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尚衡
原 告 楊雅仲
湯豐瑞
被 告 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考其立法目的在於票據著重流通性,債務人以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確認訴訟,乃對票據本身所為物之抗辯,權衡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利益狀態,應優先保護被偽造變造之名義發票人,為使其便於起訴與舉證,乃明定由為裁定之法院管轄。至債務人係以本票為偽造、變造之外,如票據債務已清償、抵銷或免除等原因關係抗辯而提起之確認訴訟,僅得對抗特定人,為保障票據之流通性及交易安全,權衡二者輕重,應優先保護執票人,即無由為裁定之法院管轄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680號裁定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編號1),被告對原告同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楊雅仲之新臺幣(下同)735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及㈡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編號2至4),被告對原告同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湯豐瑞共52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非屬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其係分別於㈠113年9月11日與被告間就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遊客中心等相關設施新建工程機電作業項目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同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楊雅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編號1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擔保,㈡113年12月、114年3月及114年5月間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要求被告取消付款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被告乃要求原告同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湯豐瑞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編號2至4作為支票發生糾紛情事之擔保,然並未發生工程違約或工程款支票糾紛等情事,即非主張系爭本票有偽造、變造等情,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屏東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