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41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被 告 劉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21452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4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15,599元(包含①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28,951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2,198.13元、違約金1,200元,及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169,203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2,846.91元、違約金1,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56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