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456號
原 告 祥佑岡山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鴻
被 告 黃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400元(積欠之租金);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返還AIRSEPNEWLIFE氧氣製造機(下稱系爭氧氣製造機)1台,若無法返還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即系爭氧氣製造機交易價格)。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萬400元【計算式:15,400+35,000=40,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