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464號
原 告 林憶螢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於超過94,470元部分不存在。」,惟觀之起訴狀所附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09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其主文記載為:「相對人(即原告)於112年2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653,400元,其中之253,748元,及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與原告聲明求為確認票面金額4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顯有不符,原告應陳明起訴真意是否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於超過94,470元部分不存在?如是,請具狀更正。
二、承上,被告於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之本金及利息,倘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8日,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合計為260,978元(含本金253,748元、利息7,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166,508元(計算式:260,978元-94,470元=166,5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