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47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958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5日止(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18,63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06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