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5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王佳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135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6萬1,159元,及其中24萬4,241元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15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6萬6,5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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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計算式:261,159-244,241=16,91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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