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552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 告 金聖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1737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1,920元,及其中127,362元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5日止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16,53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7,76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