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5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鄭來春
郭靜芳
郭靜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3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其所得之利益為其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郭秋元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債權額與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
二、經查,原告具狀陳報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115年2月25日止,其對被告郭靜芳之債權額為597,110元、對被告郭靜芬之債權額為340,230元,合計937,340元(本院卷第143頁);而原告請求撤銷之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總面積與系爭房地相同)最近一次於109年2月交易單價為352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而高雄市鼓山區近5年平均房價並無顯著下跌趨勢,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最低交易價格參考。再以郭靜芳、郭靜芬應繼分比例合計為2分之3計算,其等潛在應有部分交易價額為2,346,667(計算式:3,520,000×2/3≒2,346,667,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尚高於原告主張債權總額937,3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7,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扣除前所繳2,930元,尚應補繳10,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