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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564號
原      告  施宥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墨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學米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學說上稱為客觀的訴之合併,或稱訴訟客體之合併,即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如同時請求清償借款及給付租金),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示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等語自明。所謂共同訴訟,乃屬訴之主觀合併,係基於訴訟經濟、訴訟便利及防止裁判牴觸之目的而設,依首開說明,於訴之主觀合併情形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適用。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與獨立為訴訟時相同,是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但得合併加計總額後核定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查,本件係原告分別對被告2人各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各項訴之聲明所依憑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為獨立之請求,應分別徵收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墨宇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150,453元之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4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3,111元及起訴後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3,1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00元外,尚應補繳2,280元。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