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5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6,9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尚不足1,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