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594號
原 告 吳孟翰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32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泡腳機乙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原告所有;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不得就前項標的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之債權額與系爭執行標的物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按其中較低者核定之。而系爭執行標的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有原告陳報之百康科技收款單附卷可稽;另債權人即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本金為44萬2,499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顯然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6萬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