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610號
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慧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居義
被 告 德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熒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21203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5年1月29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03,684元(含本金295,8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7,88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73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