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648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以訴狀載明被告「尤○○」之姓名及住居所之年籍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㈠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㈡提出被告「尤○○」之姓名、住居所之年籍資料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