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6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楊敏華
被 告 李飛螢
李**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李飛螢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70元。惟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原告之債權額除本金183,541元外,應加計相關利息及違約金(請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4年12月23日),並與待撤銷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標的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本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待撤銷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標的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命原告於本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建物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以及足以核定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價額之參考資料(例如實價登錄資料)。
㈡補正被告之正確年籍資料(至少包括姓名及住居所)。
㈢對被告債權之債權金額詳細計算書(利息計算至114年12月22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